中华民国 112 年 2 月 13 日台財库字第11200007060號函订定备查

第一编 总则

  1. 中国信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经財政部以民国一百十一年八月 十八日台財库字第一一一○三七三五四四○號公告指定担任第五届公益彩券发行机构,为遴选及管理第五届公益彩券经销商,特依「公益彩券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订 定本要点。
  2. 本要点之用词定义如下:
    1. 主管机关:指財政部。
    2. 受委託机构:指经主管机关同意,受本行委託办理彩券之发行、销售、促销、开兑奖作业或管理事宜之机构。
    3.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指与本行签订合约,並经本行发给经销证,销售电脑型彩券者。
    4. 传统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经销商(以下简称立即型彩券经销商):指与本行签订合约,並经本行发给经销证,销售传统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者。
    5. 经销商:如未特別標明者,本要点所称经销商泛指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及立即型彩券经销商。
    6. 身心障碍者:指符合「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规定並领有身心障碍证明者。
    7. 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规定登记为原住民身分者。
    8. 低收入单亲家庭:指依「社会救助法」经户籍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审核认定列册之低收入户且独自扶养未满十八岁仍在学子女,或独自扶养十八岁至二十五岁在国內就读属「社会救助法」第五条之三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学校子女,或独自照顾无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碍子女者。
    9. 具工作能力:通过本行审查测验,具有销售彩券之基本能力。
    10. 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书:经直辖市、县(市)政府警察局核发之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书,足以佐证五年內无偽造文书、偽造货幣、偽造有价证券、侵占、诈欺、背信、赌博罪等犯罪纪录。
    11. 限制行为能力者:七岁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辅助宣告之人。
    12. 经销商资格:与本行签定经销商合约书並发给经销证得销售公益彩券之资格。
    13. 公务员:指受有俸给之文武职公务员、公营事业机关服务人员、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行政院与所属中央及地方各机关约僱人员僱用办法」进用之聘僱人员及其他適用「公务员服务法」之人员。
    14. 在学学生:指教育部认可之公私立研究所以下各级学校学生,不包含推广教育及在职进修研究所以上系所。
    15. 彩券从业人员:指经销商因彩券业务委任或僱用之代理人、雇员及受託人。
    16. 代理人:受固定销售处所之经销商(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及共同销售处所立即型彩券经销商)委任,经本行或受委託机构登记,得代理经销商之部分彩券业务行为之人,前述部分彩券业务例如销售、兑奖、彩券作废及彩券相关日常营运作业。
    17. 雇员:依「公益彩券发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经销商因彩券业务依「劳动基准法」及「就业服务法」等相关劳动法规聘僱之人,经本行或受委託机构登记,得协助经销商彩券销售或兑奖。
    18. 受託人:受立即型彩券经销商委託,经本行或受委託机构登记,办理传统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批购或退货作业之人,不得销售彩券。
    19. 共同销售处所:电脑型彩券经销商与立即型彩券经销商共同向本行或受委託机构申请並登记在案之销售处所。
  3. 本行与经销商间有关彩券业务之约定事项,应以书面为之,並於签订前报主管机关备查。书面约定之事项如於签订后有增、刪、修正等,经本行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后,得以公告方式为之,並以投注机讯息或手机简讯等適当方式通达经销商週知。

第二编 经销商遴选资格

第一章 遴选资格

  1. 有中华民国国籍且具工作能力能亲自在场销售之身心障碍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单亲家庭,並无下列事实或行为者,可报名申请参加本行之电脑型彩券或立即型彩券经销商遴选。
    1. 为限制行为能力者。
    2. 曾犯偽造文书、偽造货幣、偽造有价证券、侵占、诈欺、背信、赌博罪,经刑之宣告確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3. 具公务员或在学学生身分。
    4. 其他由本行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告之事实或行为。
    符合资格之申请人,仅得就电脑型彩券经销商或立即型彩券经销商择一申请;经销商仅得就电脑型彩券经销商或立即型彩券经销商择一担任。
    经销商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人名义重复申请,亦不得以虚偽不实之文件申请。
    有前三项情形,仍申请彩券经销商资格者,一经发现,该申请行为无效,经遴选为经销商后始发现者,不予签约及发给经销证並自动丧失获选资格,已签约及发给经销证后始发现者,立即停机或停止批购,及取销经销商资格並终止合约。
  2. 於本届公益彩券发行期间遭取销经销商资格尚未逾五年,或自愿放弃经销商资格尚未逾二年,不得再向本行提出经销商遴选之申请。
    自愿放弃经销商资格及非因违反法律规定、主管机关发布之命令或不正当、不诚信行为遭取销经销商资格,但有因身体、经济因素无法进行批购,或丧失资格后发生失业情形,致生活陷於困境而有意再申请成为经销商等特殊情形,经本行同意者不在此限。
    如因涉及將经销商资格转让他人或承租经销商资格者,五年內不得再向本行提出经销商遴选之申请,亦不得成为其他经销商之代理人、雇员或受託人。
    有第一项情形,仍申请彩券经销商资格者,一经发现,该申请行为无效,经遴选为经销商后始发现者,不予签约及发给经销证並自动丧失获选资格,已签约及发给经销证后始发现者,立即停机或停止批购,及取销经销商资格並终止合约。

第二章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遴选

  1.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之遴选及建置,由本行分梯次分区进行。每梯次遴选程序、分区范围与电脑型彩券经销商正取与备取数量,由本行於遴选前另行订定並公告,若申请人数多於该分区规划之正取与备取数量,则以公开抽籤方式决定正取与备取资格。
    各分区备取经销商抽出之顺序即为递补之顺位。有递补情形发生时,依序递补。遇有递补不足者,得另行公告遴选或由其他分区备取经销商进行递补,由其他分区备取经销商进行递补顺序之决定方式另行公告。
  2. 具有电脑型彩券经销商申请资格者,应依户籍所在地所属分区申请。自遴选报名开始日起算,需在该户籍所在地所属分区之设籍时间达十二个月以上,若设籍未满十二个月,应於报名开始日前十二个月所设籍之户籍所在地所属分区参与遴选,设籍时间之规定如有异动,本行將另行公告。
  3. 中籤及测验合格之正取经销商应在本行指定时间地点接受教育训练,並在规定期间內与本行及受委託机构签订合约。
    签订合约前应完成以下相关作业:
    1. 择定销售处所:经销商自行提出销售处所,该销售处所需与申请经销商资格遴选时之分区为同一分区,且经销商应有合法使用权利、有合法登记证明,经本行或受委託机构勘验核可。
    2. 办理独资型態经营之商业登记:登记之营业项目应包含公益彩券经销业。商业登记之地址应与经勘验核可之销售处所相同,变更时亦同。但大型卖场(量贩店)、百货公司、风景区、庙宇、工业区、大眾运输交通场站、加油站、公有市场、传统市场及其他本行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合约签订后,经销商应儘速完成贩售设备安装,本行將进行投注设备安装。確认设备可正常使用后,本行將发给电脑型彩券经销证。经销商应配合前述作业,前述各项作业之规定时间,由本行另行订定。
    非因可归责於本行或受委託机构之原因致未能於规定期间內完成前述各项作业,即不予签约或取销电脑型彩券经销商资格。
  4. 前点销售处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1. 销售处所门口中心点距中小学(原则以中小学於直辖市、县(市)政府教育局(处)所登记之门牌地址)之大门口中心点直线距离一百公尺(含)以上。
    2. 不得占用巷道、骑楼或任何公共空间。
    3. 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固定处所。
    4. 位於四公尺以上巷道之一楼店面,但大型卖场(量贩店)、百货公司、风景区、庙宇、工业区、大眾运输交通场站、加油站、公有市场、传统市场及其他本行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5. 合法登记之可使用空间需为二坪以上,足以配合放置本行提供之投注设备。
    6. 基本通信及销售必要通讯设备能到达处。
    销售处所符合以下情况之一者,得不受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限制:
    1. 销售处所之所有权人为经销商本人、配偶或三亲等以內之血亲、姻亲。
    2. 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间曾为电脑型彩券经销商之销售处所。
  5.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备取资格者若於各该梯次遴选结束十二个月以后始递补为正取,本行將对是否具备工作能力且能亲自在场销售彩券进行覆核,无法通过覆核者將不予签约,由下一位依序递补。
    確定递补正取经销商资格之备取经销商,应自「递补通知书」送达时起算,於规定时间內完成第八点所订作业,逾期未完成相关作业者,即不予签约或取销电脑型彩券经销商资格。

第三章 立即型彩券经销商遴选

  1. 具有立即型彩券经销商申请资格者,依本行公告之遴选作业,检具相关文件向本行或受委託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文件经审查通过后,將通知测验,经测验合格者,与本行及受委託机构签订合约后,发给传统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经销证。

第三编 经销商及相关彩券从业人员管理

第一章 经销商共通管理

  1. 经销商应亲自销售彩券,並不得以转让、设质、出(租)借或以合作经营、共同出资等名义將经销商权利转让予他人使用。
  2. 经销商因职务或业务知悉公益彩券中奖人姓名与地址等资料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严守秘密。
    违反前项规定,泄漏中奖人之相关资料予他人,致中奖人权益受损者,中奖人得向泄密人请求损害赔偿。
  3. 经销商不得销售公益彩券或支付奖金予未满十八岁者。
  4. 经销商不得自行架设网站、透过与网路业者或与媒介购买彩券为业者合作,进行彩券之销售。
  5. 经销商不得提供有关非法彩券之讯息、资料,或提供公益彩券销售之相关资料予他人。
  6. 经销商不得经营非法赌博,亦不得销售非本行发行或未经本国政府核准之彩券。
  7. 经销商应依券面金额销售彩券。
  8. 有关彩券促销活动由本行或受委託机构统一规划,並视市场状况办理,经销商不得无故拒绝张贴、置放、悬掛或播放本行统一规划之广宣资源。
    经销商销售处所內所张贴有关彩券之广告行为,应符合公益彩券相关法令之规范,並无侵害他人权益。所有广宣製作物应標明「未满十八岁者不得购买或兑领彩券」及「节制过度投注」或其他相同字义。
    经销商自行製作、张贴或举办之宣传物或促销活动,应確保其製作、张贴或揭露之资讯与促销方式均与事实相符,且不得使人误信有联盟、加盟等联合宣传行为,如有上述情事,经销商应自行负责,且本行或受委託机构可要求经销商立即改善。
    所有经销商之开出电脑型彩券头奖、贰奖或其他奖项宣传,以本届该经销商经营期间所开出並经本行或受委託机构之公告或认定为准。如以传统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头奖或其他奖项宣传,应以共同销售处所之立即型彩券经销商批购为限。
  9. 未经本行或受委託机构同意,经销商不得与其他经销商、机构或个人合作促销活动,亦不得参与非本行或受委託机构规划办理之促销活动。
    经销商独自办理之彩券促销活动,不得涉及折价销售彩券。前述折价销售彩券係指对购买彩券之消费者提供彩券、油券、礼券或其他与现金等值商品作为赠品或奖品。
  10. 因法规变更或主管机关之命令等不可归责於本行之原因,致本行停止全部或部分彩券之发行时,经销商不得要求本行为任何形式之赔偿与补贴。
  11. 本行或受委託机构得隨时要求经销商提供最新之相关资格身分证明及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书等。经销商应於本行或受委託机构指定之期限內,提供证明文件。
    除上述资料外,经销商联络资料如有变更,应主动向本行或受委託机构提出变更,如经销商未主动变更者,本行或受委託机构得先予以停机或停止批购。
  12. 经销商、其代理人及其雇员,应参加本行或受委託机构所举办之教育训练课程。

第二章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管理

  1.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应將本行核发之经销证及商业登记抄本或列印商工登记公示资料张贴於明显处,並於出入口標示未满十八岁者不得购买或兑领彩券。销售彩券时,应明示本人识別证。
    经销商之名称、销售处所、类別之变更或经销证或识別证有遗失、毁损、污渍,应向本行申请换发或补发,並支付各项处理工本费用。
  2.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之销售处所如有变更,其变更后销售处所应以本行规划之同一分区为限。
    未经本行或受委託机构同意,经销商不得任意变更销售处所或已勘验核可之投注设备安装位置,亦不得擅自更改、增减或变动销售处所之投注设备及贩售设备。
  3.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销售处所之招牌、装潢与贩售设备皆须依本行规定设置,不得任意更改、增减或变动,且商號使用之名称不得引人误信有联盟、加盟或连锁之用语。
    销售处所使用之招牌由本行依主管机关颁订之「公益彩券统一识別標誌使用规范」统一规划並设计,其相关规范由本行或受委託机构另行公告。贩售设备及销售处所装潢应依本行建议设置。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销售处所之招牌设置,需符合各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公告之广告物管理自治条例之规定,如有违反,相关行政责任经销商应自行负责。
  4.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应妥善管理本行提供之纸捲及选號单,並依规定程序执行收货確认及纸捲启用,本行或受委託机构將定期盘点。
  5. 除本要点另有规定外,电脑型彩券经销商每月应达成如附表所示之月销售额標准。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於十二个月內,累计三个月之彩券月销售额未达本行规定標准且居於该直辖市、县(市)后百分之五者,应接受本行或受委託机构之辅导。若於十二个月內,累计六个月之彩券月销售额未达本行规定標准且居於该直辖市、县(市)后百分之五者,得取销其经销商资格並终止合约。
    於本行指定为免计业绩乡镇营业之经销商,销售业绩不与其他经销商评比,惟每日须营业八小时以上,每月营业日数须达二十二日以上,自设置日起营业满十二个月才可移出。
    因天灾等不可抗力因素致影响电脑型彩券经销商营业时,应依影响天数比例酌降前述彩券月销售额標准。
    於计算本点各项之彩券月销售额时,以下各款所列期间之彩券月销售额均免予计入:
    1. 新设立之电脑型彩券经销商,自其开始营业时起算十二个月內。
    2. 本届最后一年。
  6.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发给经销证后六个月尚未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自行停止营业期间之彩券月销售额標准仍列入评比。
  7.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应负责兑付本行发行之各种彩券五千元以下之奖项,並应一次给付。
    兑奖时未依本行规定之兑奖程序所造成之损失,应自行负责。
    前项金额若有调整,由本行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另行公告之。
  8. 已兑奖彩券应立即销毁。若发生可归责於电脑型彩券经销商之外流已兑奖彩券,如有损失应自行负责。
  9. 作废彩券应按本行制定之「作废彩券处理及回收作业规范」办理。若未依该规范处理,所造成之任何损失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应自行负责。

第三章 立即型彩券经销商管理

  1. 非与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共同销售处所之立即型彩券经销商,限本人亲自销售彩券。销售彩券时,应明示经销证。
  2. 立即型彩券经销商连续六个月以上无批购纪录或十二个月以上未亲自到所属受委託销售机构批购者,经通知一个月內仍未进行批购,本行得停止批购,並取销其立即型彩券经销商资格、终止合约。
  3. 本行视实际销售状况,必要时得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后调整传统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下市期限与退货规定。
  4. 立即型彩券经销商有违反本要点第四十五点或第四十六点规定者,本行得视情节轻重停止批购或取销经销商资格並终止合约。

第四章 共同销售处所管理

  1. 立即型彩券经销商如与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共同使用销售处所时,须共同向本行或受委託机构登记,註销时亦同。
    每一位立即型彩券经销商仅可与一位电脑型彩券经销商申请共同销售处所。
    每一位电脑型彩券经销商与立即型彩券经销商共同销售处所之人数,至多不得超过六位,超过六位者,本行或受委託机构將不予登记。
    共同销售处所之经销商,由本行登记管理,如有违规或违法行为,与该违规或违法行为有关之经销商均负连带责任。
  2. 共同销售处所之费用分担,由经销商本於自由意愿、诚实信用及契约自由原则自行订定。
  3. 立即型彩券经销商及其代理人於共同销售处所销售彩券时,应明示经销证及识別证。
    前项共同销售处所经销商仅得陈列及销售该共同销售处所立即型彩券经销商批购之彩券。
    立即型彩券经销商本人及代理人如均不在销售处所,或经销商本人於销售处所外之地区销售时,共同销售处所不得陈列及销售该立即型彩券经销商批购之传统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
    立即型彩券经销商之代理人不得於共同销售处所以外之地点代理经销商销售彩券。

第五章 代理人、雇员及受託人管理

  1.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及共同销售处所之立即型彩券经销商如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场者,得申请由其配偶、直系亲属或兄弟姊妹最多二人为其代理人。如负责人无上述亲属,或上述亲属均不能担任者,得向本行申请核准由其他亲友最多二人为其代理人,且该亲友应以符合身心障碍者、低收入单亲家庭及原住民资格者为优先。
    经销商向本行或受委託机构申请代理人经核准后,登记並发给识別证,如有异动时亦同。
  2. 代理人须经本行审核具工作能力、能在场销售,並无下列事实或行为者为限:
    1. 为限制行为能力者。
    2. 曾犯偽造文书、偽造货幣、偽造有价证券、侵占、诈欺、背信、赌博罪,经刑之宣告確定,执行完毕、缓刑期满或赦免后尚未逾五年者。
    3. 具公务员或在学学生身分。
    4. 已担任其他固定销售处所之经销商代理人。具电脑型彩券经销商资格者,仅能担任与其共同销售处所立即型彩券经销商之代理人。
    5. 其他由本行报经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告之事实或行为。
  3.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僱用人员五人以上者,应至少进用具有工作能力且能亲自在场销售之身心障碍者、原住民或低收入单亲家庭一人。
    经销商向本行或受委託机构申请雇员经核准后,登记並发给识別证,如有异动时亦同。
  4. 立即型彩券经销商办理传统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批购及退货作业,得委託受託人至多二人代为办理,该受託人需年满十八岁以上,並应经本行或受委託机构登记。
    受託人至多得受六位立即型彩券经销商委託办理前述作业,如因市场需求等因素致產生供货短缺情形,本行將另行公告可受委託人数。
  5. 代理人、雇员及受託人由授权、聘僱或委任之经销商自行管理,如代理人、雇员或受託人有违反「公益彩券发行条例」、「公益彩券管理办法」、本要点或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他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除非经销商可证明已尽相当之管理责任仍无法避免外,经销商应负连带责任。
    代理人、雇员及受託人之违法违规行为,如生损害於第三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章 违规事由

  1. 经销商、代理人或雇员有下列事实或行为,本行得依情节轻重给予七日內之停机或停止批购处分:
    1. 未於出入口標示未满十八岁者不得购买或兑领彩券者。
    2.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及共同销售处所立即型彩券经销商,未依本行规定,明示经销证及本人或代理人或雇员识別证。
    3. 非与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共同销售处所之立即型彩券经销商销售彩券时未依本行规定明示其经销证者。
    4. 未经本行同意,擅自更改、增减或变动销售处所之投注设备及贩售设备者。
    5.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已取得本行核发之经销证,但因销售处所周遭环境改变,致使原销售处所不符合本要点第九点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於规定期限內搬迁至本行核可之处所。
    6.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任意更改、增减或变动销售处所之招牌、装潢与贩售设备,未依本行规定设置,或商號使用之名称有引人误信有联盟、加盟或连锁之用语。
    7.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未经本行同意,擅自变更其商业登记之內容或搬离原销售处所。
    8.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之销售处所与向本行所登记之销售处所不符,未经本行同意者。
    9. 未依券面金额销售彩券。
    10.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拒绝兑付五千元以下之奖项,或未一次给付。
    11. 外流已兑奖彩券者。
    12. 遗失作废彩券者。
    13. 无正当理由拒绝主管机关、本行和受委託机构要求经销商提供最新之相关资格身分证明、基本资料更新及警察刑事纪录证明书和其他营运相关之文件。
    14. 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本行教育训练者。
    15. 未依本行规定执行收货確认或纸捲启用。
    16. 遗失本行提供之彩券专用纸捲者。
    17. 查核时经销商本人及代理人同时不在销售处所者。
    18. 非法定人员(非经销商本人、代理人或雇员)操作投注机或销售彩券。
    19.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销售处所置放非共同销售处所之立即型彩券经销商批购之彩券。
    20. 共同销售处所陈列及销售立即型彩券经销商批购之传统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但立即型彩券经销商本人及代理人均不在销售处所。
    21. 经销商无故拒绝张贴、置放、悬掛或播放本行统一规划之广宣资源。
    22. 经销商销售处所內所张贴有关彩券之广告行为,未符合公益彩券相关法令之规范,或有侵害他人权益之情形。
    23. 经销商自行製作、张贴或举办之宣传物或促销活动,使人误信有联盟、加盟等联合宣传行为。
    24. 经销商宣传开出之电脑型彩券头奖、贰奖或其他奖项,非以本届该经销商经营期间所开出或宣传非共同销售处所之立即型彩券经销商批购之传统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头奖或其他奖项。
    25. 未经本行或受委託机构同意,经销商与其他经销商、机构或个人合作促销活动,或参与非本行或受委託机构规划办理之促销活动。
    26. 经销商独自办理之彩券促销活动,涉及折价销售彩券。前述折价销售彩券係指对购买彩券之消费者提供彩券、油券、礼券或其他与现金等值商品作为赠品或奖品。
    27. 於销售处所摆放有赌博或妨害风化之设计及装置之电子游戏机。
    28. 提供有关非法彩券之讯息、资料,或提供彩券销售之相关资料予他人。
    29. 蓄意破坏投注设备。
    30. 外流本行提供之彩券专用纸捲者。
    31. 使用非本行提供或指定之投注设备、耗材。
    32. 未按本行所订期限缴交彩券销售营运相关款项。
    33.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转任立即型彩券经销商,无正当理由未於规定期限內缴回本行提供之彩券相关投注设备。
    34. 符合第四十六点所列各款事由而情节轻微者。
  2. 除本要点另有规定外,经销商、代理人或雇员发生下列事实或行为而情节重大者,本行得取销经销商资格並终止合约:
    1. 经销证转让、设质、出借(租)或以合作经营、共同出资等名义將经销商权利转让予他人使用。
    2. 擅自泄漏因职务或业务而知悉之中奖人资料。
    3. 销售公益彩券或支付奖金予未满十八岁者。
    4. 自行架设网站、透过与网路业者或与媒介购买彩券为业者合作,进行彩券之销售。
    5. 非与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共同销售处所之立即型彩券经销商,本人未亲自销售彩券。
    6. 非与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共同销售处所之立即型彩券经销商,连续二次(每三个月执行一次)未完成查核辅导或见签作业。
    7. 经有刑事犯罪调查权机关(如各地警察局、调查局或检察署)查获犯刑法赌博罪、销售未经主管机关核准或未经本行同意之彩券。经销商本人以外之人於销售处所从事前述任一行为遭查获者亦同。
    8.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发给经销证后六个月尚未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
    9. 外流作废彩券者。
    10. 立即型彩券经销商连续六个月以上无批购纪录或十二个月以上未亲自到所属受委託销售机构批购,经通知一个月內仍未进行批购者。
    11. 未符合本行所定之彩券销售营运及管理绩效標准。
    12.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六个月內累计三次本人及代理人同时不在销售处所销售彩券,或六个月內连续四次本人不在销售处所內。
    13. 共同销售处所之立即型彩券经销商六个月內连续四次本人不在销售处所销售彩券。
    14. 偽造彩券、彩券专用纸捲、选號单。
    15. 最近十二个月內累积停机或停止批购五次,或停机或停止批购日数累计达十天。
    16. 有事实证明从事或涉及其他不诚信或不正当之活动,显示其不適合担任经销商或代理人。
    17. 其他情节重大或影响公益彩券形象而不適任彩券经销商之情形。

第七章 查核辅导规范及违规惩处方式

  1. 为避免经销商、代理人、雇员及受託人涉及不法或有违规行为,影响公益彩券整体形象及消费者权益,本行或受委託机构將指派专责单位负责查核辅导,经销商不得拒绝。
  2. 查核辅导內容係依「公益彩券发行条例」、「公益彩券管理办法」、「第五届公益彩券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合约书」、「第五届公益彩券传统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经销商合约书」、本要点及公益彩券相关规范订定。
  3. 有关查核辅导类別分为定期及不定期查核辅导:
    1. 定期查核辅导:
      除有特殊因素外,对於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及共同销售处所立即型彩券经销商,每月至少办理二次实地查核辅导。
      离岛地区及山地乡镇(係指路途遥远且同一日无大眾运输交通工具可供来回,且其单趟车程距离分区办公室一百四十公里以上及时间超过四小时)得以电话或视讯形式对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及共同销售处所立即型彩券经销商进行查核辅导,惟每半年仍应办理一次实地查核辅导。
      非共同销售处所之立即型彩券经销商应先登记经常性销售处所,其查核辅导作业,每三个月执行一次查核辅导或见签作业。
    2. 不定期查核辅导:
      按各直辖市及县(市)政府辖区,每季抽查电脑型彩券经销商数百分之四(含共同销售处所立即型彩券经销商)。
      除受委託机构外,將就特定查核辅导事项,委託第三单位进行抽查。
    3. 如因天灾等不可抗力因素,本行或受委託机构將视情况调整查核辅导方式及查核辅导次数。
  4. 经销商如有违反本要点、公益彩券相关法令或其他法律规定,经查证属实者,本行或受委託机构得依情节轻重予以发送投注机强制讯息、手机简讯或语音外拨通知限期改善、停机、停止批购或取销经销商资格並终止合约。
    相关惩处方式说明如下:
    1. 投注机强制讯息:指透过彩券系统发送到个別电脑型彩券经销商投注设备之讯息,需读取该讯息后方能继续操作投注设备。如违规情节轻微,將以投注机强制讯息方式告知电脑型彩券经销商改善。
    2. 手机简讯或语音外拨:指透过电信厂商发送或语音通知到个別立即型彩券经销商於本行或受委託机构留存之电话號码。如违规情节轻微,將以手机简讯或语音外拨方式告知立即型彩券经销商改善。
    3. 停机:指停止电脑型彩券经销商投注机之销售功能,停机期间以日计算。如违规情节较为严重或屡次通知均未改善,將以停机方式执行惩处。
    4. 停止批购:指停止立即型彩券经销证之批购功能,停止批购期间以日计算。如违规情节较为严重或屡次通知均未改善,將以停止批购方式执行惩处。
    5. 取销经销商资格並终止合约:
      电脑型彩券经销商:指停止经销商投注机之销售功能、撤回发行机构无偿提供予经销商之投注设备,並终止「第五届公益彩券电脑型彩券经销商合约书」。如违反法律规定、公益彩券相关法令、违规情节重大或屡次通知均未改善,將终止合约並取销经销商资格。
      立即型彩券经销商:指停止立即型彩券经销商证批购功能,並终止「第五届公益彩券传统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经销商合约书」。如违反法律规定、公益彩券相关法令、违规情节重大或屡次通知均未改善,將终止合约並取销经销商资格。

第八章 经销商申诉机制

  1. 本行为处理经销商有关经销商资格取得、丧失、变更及其他权益之申诉事宜,得由公正人士组成爭议协调及处理单位,协调及处理经销商申诉事宜。
  2. 有关经销商违规之惩处、申诉程序及申诉单位之组成,由本行另订並报主管机关备查后实施。

第四编 附则

  1. 本要点如有未尽事宜,悉依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2. 本要点经本行订定,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並公告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附表

各直辖市、县(市)、乡(镇、市)月销售额標准表
业绩標准(新台幣):四十万元
直辖市
臺北市
新北市
板桥区、永和区、中和区、三重区、新庄区、土城区、树林区、芦洲区、汐止区、新店区
桃园市
中壢区、平镇区、桃园区、八德区、杨梅区、芦竹区
臺中市
中区、东区、南区、西区、北区、北屯区、西屯区、南屯区、太平区、大里区、丰原区
臺南市
东区、南区、北区、安南区、中西区、安平区、永康区、新营区
高雄市
楠梓区、左营区、盐埕区、鼓山区、旗津区、三民区、新兴区、前金区、苓雅区、前镇区、小港区、凤山区
省辖市
基隆市
新竹市
嘉义市
县辖市
新竹县
竹北市
苗栗县
头份市、苗栗市
彰化县
彰化市、员林市
南投县
南投市
云林县
斗六市
嘉义县
太保市、朴子市
屏东县
屏东市
臺东县
臺东市
花莲县
花莲市
宜兰县
宜兰市
澎湖县
马公市
业绩標准(新台幣):
每日须营业八小时以上,每月营业日数须达二十二日以上,自设置日起营业满十二个月才可移出。
免计业绩郷镇
新北市
石碇区、坪林区、平溪区、石门区
新竹县
五峰乡、峨眉乡
苗栗县
狮潭乡、泰安乡、造桥乡、西湖乡
彰化县
埔盐乡、大城乡
南投县
信义乡、中寮乡
嘉义县
阿里山乡、大埔乡、义竹乡
臺南市
左镇区、龙崎区、楠西区、南化区、七股区、北门区、大內区
高雄市
田寮区、永安区、甲仙区、那玛夏区、桃源区、茂林区
屏东县
竹田乡、三地门乡、雾臺乡、玛家乡、泰武乡、来义乡、春日乡、狮子乡、牡丹乡、满州乡
臺东县
延平乡、海端乡、东河乡、金峰乡、大武乡、绿岛乡、兰屿乡
花莲县
丰滨乡、万荣乡、卓溪乡
宜兰县
大同乡
澎湖县
西屿乡、望安乡、七美乡、白沙乡
金门县
乌坵乡
连江县
北竿乡、莒光乡、东引乡
註:
  • 其余直辖市之辖区、乡(镇、市)不在上列者,月销售额標准为每月三十万元。
  • 免计业绩乡镇以设置一家投注站为限,若多人申请则採抽籤方式决定(另行公告)。